##L1B. 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審核的要點

核心原則:

  • 銀行只處理單據,不處理貨物

  • 單單一致、單證一致、與信用證條款一致

  • UCP 600ISBP 745,開證行/指定銀行應在合理期間(通常 5 個銀行營業日內)完成審單,並僅以單據表面內容作判斷。

一、寄單面函(Schedule / Covering Schedule)審核要點

寄單面函是指定銀行向開證行索償時,隨同全套單據寄出的「交單說明」。開證行收到後至少應確認:

  1. 收件對象正確

    • 面函抬頭確為本行或信用證指定的銀行。

  2. 日期齊備

    • 面函載明當日或合理日期,且不早於各單據出具日。

  3. 信用證資訊正確

    • 列明之信用證號碼、開證行名稱與實際信用證完全一致。

  4. 單據清單完整

    • 面函所列「附件單據名稱與份數」實際均有附上,且份數足額。

  5. 金額一致

    • 面函列示之索償金額與匯票及發票金額相符。

  6. 交單行身份正確

    • 交單行確為信用證項下之付款行、承兌行、議付行或指定銀行。

  7. 付款方式清楚

    • 是否為即期付款、延期付款、承兌或議付,指示須明確、無歧義。

  8. 不符點與保留註記

    • 如有不符點,面函應清楚列明,並註明是否:

      • 憑保證函/擔保書議付;

      • 或「保留追索權」的付款、承兌或議付。

二、匯票(Draft / Bill of Exchange)審核要點

匯票是受益人支取信用證金額的「金融單據」,其內容須符合信用證及 UCP 600 的規定。

  1. Draw clause 與基本資訊

    • 如信用證要求註明「drawn under L/C No. XXX dated… issued by…」,則開證行名稱、信用證號碼與日期須完全相符。

  2. 出票人正確

    • 出票人/簽字人必須為信用證受益人(名稱與地址應一致)。

  3. 付款人符合信用證規定

    • 即期信用證:付款人通常為付款行或開證行。

    • 承兌信用證:付款人為指定承兌行。

    • 議付信用證:若條款為「drafts drawn on us」,則開證行為付款人,不得誤填為申請人。

  4. 匯票金額

    • 金額與商業發票一致;若信用證允許開立為發票金額一定百分比(如 90% invoice value),則依其規定。

    • 不得超過信用證金額或授權的溢短裝範圍。

  5. 貨幣與大小寫

    • 貨幣別須與信用證一致;金額大小寫相符。

  6. 匯票期限(Tenor)

    • 即期、見票後若干天、裝運日後若干天等,須與信用證條款完全一致。

  7. 出票日期

    • 不得早於發票日,亦不得遲於信用證有效期。

  8. 背書

    • 如需轉讓或提示他行,背書方式須正確,不得出現與信用證相衝突的限制性背書。

  9. 無追索權條款

    • 除非信用證明示授權,不得將匯票開立為「without recourse」。

三、商業發票(Commercial Invoice)審核要點

商業發票是全套單據的核心,其他單據多用以「支撐發票內容」,因此審核時應特別謹慎。

  1. 開立人與受益人一致

    • 發票須由信用證指定受益人開立,名稱、地址與信用證相同。

  2. 抬頭人為申請人

    • 發票受款人(Buyer)應為信用證申請人,名稱與地址正確。

  3. 不得使用臨時/形式發票

    • 除非信用證明示接受,發票上不得出現「provisional」「pro-forma」等字樣。

  4. 合同/訂單號及抬頭

    • 如信用證要求列明 Contract No. 或 L/C No.,須完全一致,且應與其他單據上之抬頭一致。

  5. 貨物描述

    • 品名、規格、品質、數量、單價、包裝方式與信用證描述一致;

    • 不得出現與信用證不同的替代名稱或模糊用語。

  6. 發票金額

    • 不得超過信用證金額;

    • 須與匯票金額一致(除非信用證另有百分比規定)。

  7. 「about / approximately」條款

    • 如信用證對金額、數量或單價使用「about / approximately / circa」等字樣,實務上通常容許約 ±10% 的增減。

  8. 與其他單據一致

    • 數量、重量、尺寸、運費條件等,須與運輸單據、包裝單等內容相符。

  9. 佣金/折扣表達

    • 信用證/合同如規定「Commission」須於發票中明列,不可任意改為 Discount;

    • 若條款為「Cash Discount」,發票應完整寫出,不得簡化為 Trade Discount 等其他字眼。

  10. 不得擅列額外費用

    • 若信用證無明示,發票中不宜列入倉租、電報費等額外支出。

  11. 份數與形式

    • 正本與副本張數須符合信用證要求,簽字、公證、合法化等程序依條款辦理。

  12. 貨物狀態描述

    • 若信用證未允許,不得在發票上註記貨物為「二手、舊品、翻新、修理品」等可能構成不符的文字。

四、包裝單(Packing List)、重量單(Weight List)審核要點

  1. 名稱與份數

    • 應與信用證要求一致(例如「Detailed Packing List in 3 copies」)。

  2. 獨立單據

    • 除非條款允許,不宜與發票或其他單據合併。

  3. 內容對應

    • 每箱/每件貨物的明細、件數、毛重、淨重、尺寸等,須與發票與提單記載一致。

  4. 小計與合計

    • 各箱小計與總計應計算正確,與信用證指定數量相符。

  5. 簽章

    • 通常需由受益人或制單人簽字(若信用證規定時尤須注意)。

五、運輸單據(Transport Documents)審核要點

包括提單、海運/空運提單、陸運單、郵包收據等,是銀行控制貨權的關鍵文件。

  1. 種類符合信用證

    • 信用證要求「Full set of original B/L」、「Air Waybill」等,須提供相應種類與份數。

  2. 收貨人(Consignee)欄位

    • 依信用證規定:

      • 有時指定「to order of issuing bank」;

      • 或空白抬頭(to order / blank endorsement)。

  3. 全套正本

    • 如為物權憑證(如可流通海運提單),除非法規/信用證另有規定,須提交全套正本。

  4. 貨物描述

    • 品名、件數、重量、包裝等應大致與信用證及其他單據吻合。

  5. 價格條件與運費條款

    • FOB/CFR/CIF 等應與發票與信用證一致;

    • 若為 CIF 或 CFR,一般要求標明「Freight prepaid / paid」;僅寫「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」而未符合信用證,可能構成不符點。

  6. 背書

    • 提單抬頭為「to order / to order of shipper」時,須正確空白背書或指定背書。

  7. 清潔提單

    • 不得載有「貨物包裝不良、破損」等使提單成為不清潔(unclean)的註記,除非信用證明示接受。

  8. 日期與裝運條件

    • 裝運日須在信用證允許的裝運期間之內;

    • 分批裝運、轉運等條款須符合信用證規定。

六、保險單據(Insurance Documents)審核要點

適用於 CIF、CIP 等條件或信用證要求提供保險的情況。

  1. 簽發機構

    • 應由具備資格的保險公司、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簽發並簽章。

  2. 種類符合信用證

    • 信用證若要求「Insurance Policy」,則保險憑證或聲明通常不得替代;

    • 若信用證僅概括要求「Insurance document」,則保單或保險憑證皆可,只要符合 UCP 600 與條款要求。

  3. 正本份數

    • 如保單標明多份正本,原則上應全部提交;未標明時,通常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即可。

  4. 日期與責任起算

    • 保險責任生效日不得遲於裝運日或發運日,以確保在貨物風險開始時即已投保。

  5. 內容與其他單據一致

    • 抬頭、發票號碼、船名、航程、裝卸港、貨物描述等,與運輸單據及發票相符。

  6. 被保險人與背書

    • 若被保險人非開證行、保兌行或買方,需有適當背書,以確保權利可轉讓予相關銀行。

  7. 保險金額

    • 如信用證有最低金額規定,按其辦理;

    • 未規定時,依現行實務與 UCP 600,一般至少為 CIF/CIP 價格的 110% 或發票毛額/信用證金額 110% 中較高者。

  8. 貨幣別

    •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,保險單幣別應與信用證貨幣相同。

  9. 其他條款

    • 附加險別、除外責任等不應與信用證對保險範圍的要求矛盾。

七、產地證書(Certificate of Origin)審核要點

  1. 簽發機構

    • 依信用證規定由商會、商檢機構或「Competent Authority」出具;

    • 若未指定,受益人自填產地聲明亦可被接受,但視信用證條款而定。

  2. 簽證/合法化

    • 如信用證要求公證、領事蓋章、合法化等,須按時辦理。

  3. 內容一致

    • 進口商名稱、貨名、數量、重量等與信用證與其他單據一致。

  4. 產地標示

    • 必須符合信用證具體要求(例如「Tianjin, China」不能簡化為「China」)。

  5. 獨立文件

    • 信用證要求「Certificate of Origin」時,原則上應出具獨立證書,而非僅在發票上加註產地聲明,除非條款明示接受「combined certificate」。

  6. 日期

    • 簽發日不應遲於提單日,可晚於發票日。

八、檢驗證書(Inspection Certificate)審核要點

  1. 檢驗機構

    • 由信用證指定機構(如政府商檢局、SGS 等國際公證行)出具。

  2. 檢驗日期

    • 一般應早於或不遲於裝運日;

    • 若晚於提單日,代表裝運後才檢驗,除非信用證接受,否則易被視為不符。

  3. 內容一致

    • 貨名、規格、數量、重量等應與發票及其他單據吻合,並符合信用證對品質/規格的要求。

  4. 簽章與日期

    • 證明文件須有正式名稱、簽字及日期。

  5. 不利聲明

    • 除非信用證允許,不應出現貨物不符合標準、包裝不良等負面敘述。

九、其他附屬單據審核原則

根據 UCP 600 的精神,對運輸單據、保險單據、發票以外的其他憑證(如品質證明、衛生證書、熏蒸證書等),信用證應儘量明確:出具人、內容與格式。

若信用證未具體規定,實務上:

  1. 內容不得矛盾

    • 不得與已規定單據(發票、提單等)之資訊相衝突。

  2. 作為「證明書」使用時

    • 一般須簽字,且說明信用證要求證明之事項(例如「證明貨物符合歐盟標準」等)。

十、指定銀行對單據不符的處理方式

指定銀行或議付行在發現不符點時,通常有兩種途徑:

1. 表提(Discrepant Presentation with Reservation)

  • 在寄單面函上清楚列明所有不符點;

  • 單據連同不符說明一併寄送開證行,待其決定是否接受。

2. 電提(Telegraphic / SWIFT Notice)

  • 對金額較大或涉及償付行安排者,指定銀行可先以電報/SWIFT 將不符點通知開證行,徵詢是否接受;

  • 開證行徵詢申請人後,如同意放棄不符,授權付款/承兌/議付並向償付行索匯;如不同意,指定銀行僅能寄交不符單據供其處理。

3. 其他具體處理方式

在受益人同意下,指定銀行可採以下方式:

  1. 退回全套單據,請受益人更正後重新交單(須注意信用證效期與交單期)。

  2. 僅退回有問題之單據,其餘妥善保管。

  3. 經受益人授權,將不符單據註明「待開證行批准」後寄出。

  4. 先行電提開證行,請求以不符單據授權付款、承兌或議付。

  5. 由受益人或其銀行出具賠償擔保書(Letter of Indemnity),銀行在保留追索權下議付;若開證行拒付,擔保人須償還本金、利息與費用。

  6. 在面函中註明「保留權利」付款/議付(with recourse),如開證行拒付,依約向受益人追索。

  7. 受益人最後選擇:將信用證項下單據改以**托收(Collection)**方式處理,改適用 URC 522,而非 UCP 600。

十一、開證行對單據不符的處理方式

開證行收到單據後,如認為有不符點,依 UCP 600 必須在合理期間(最多 5 個銀行營業日)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決定。

  1. 拒付(Refusal)

若申請人不願接受不符單據:

  • 開證行應在規定期限內,以電訊或其他快速方式通知交單行/受益人:

    1. 表明拒付;

    2. 一次列明所有不符點(未列者視同放棄主張);

    3. 告知單據之處理方式:

      • 留行保存聽候處置;或

      • 退回交單行。

交單行收到拒付通知後,可:

  • 通知受益人處理貨物與單據;

  • 如認為拒付理由不符 UCP 600 或信用證條款,可與開證行交涉,必要時依國際商會規則進行爭議解決。

  1. 徵詢申請人意見

  • 收到「表提」或「電提」後,開證行應立即徵詢申請人:

    • 若申請人同意放棄不符點 → 應即通知交單行並履行信用證義務;

    • 若不同意 → 開證行不得讓申請人憑不符單據提貨或出具保函。

  • 自行決定與申請人協商

  • 開證行可主動與申請人協商要求其放棄不符;

  • 無論結果如何,最終付款或拒付的決定必須在 UCP 600 規定的審單期限內通知交單行。